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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16日,被告罗某某和方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起草的借条(由被告和方甲签名)载明,“劳动路买回房屋5-7楼-大套小花六楼、儿子方乙5楼、方甲七楼,李某某拿出叁拾叁,方甲拾万,罗某某叁拾万,老娘钱不算利息,如要用钱方甲还18万,罗某某还拾伍万,立证为据”。同时,原、被告及方甲订立的《协议》(条子)载明,“劳动路买回房屋5-7楼-大套小花6楼、儿子方乙5楼、方甲七楼,李某某拿出叁拾万,方甲拾万,罗某某叁拾万,老娘不算利息,好再还钱,方甲还18万,罗某某还15万,立据为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方甲系原告之子。方某(曾用名方乙),1995年9月21日出生,系方甲与被告之子。被告罗某某与其子曾居住在原方××明××单××室房屋。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甲离婚(以事实婚姻为由),分割共同财产并主张儿子抚养费。2009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和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8日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罗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并未将钱交给被告。当时为买回劳动路房屋(法院准备拍卖),方甲称其母李某某有钱,于某某、被告和方甲曾经在五星大××内商量,原告也说会帮忙,但要先写协议,当时并未给钱。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拿出钱和被告及方甲一起去法院,交给法院36万元,其中6万元是被告的。当时被告也认为该款是用于购买房屋,但后来房屋并未买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和方甲为购回劳动路房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协议》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虽罗某某否认收到过借款,同时房屋亦未购回,但方甲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且罗某某在另案诉讼中主张与方甲系事实夫妻关系,因此,罗某某、方甲与原告借款关系成立,可予采纳。鉴于已约定罗某某、方甲分别归还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和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9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是赎房办证,且未履行。2007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了赎回其子方甲、林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一案(2008)婺执字第548号被告法院拍卖的房屋同上诉人和方甲三人共同达成赎房办证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上诉人不仅未收到被上诉人15万元借款,且另付6万元给被上诉人赎房,但被上诉人未将赎房6楼交付上诉人,36万元赎房款还在法院,赎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6万赎房款。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金甲裁委员会(2007)金裁经字第040号调解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乙执字第217立案审查表、(2007)金乙执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儿子方甲因拒绝履行吕某某的债权被法院强制性执行,法院拍卖了劳动路43号7套房产。二、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拘字第17号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保证书、询问笔录、收条各一份。证明:1、婺城区法院已经作出对被上诉人儿子方甲的拘留决定。2、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了儿子免予拘留偿还执行款。3、李某某向法院交纳36万元执行款。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借款一事无关联。2、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法院的执行款项里包含了上诉人所谓的6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否定罗某某2007年9月16日借据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2007年9月16日,罗某某在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确认由其归还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该借据的形式来看,罗某某明确以具借人名义署名。而从条子的内容来看,其中一张载明“老娘钱不算利息,如要用钱,方甲还18万,罗某某还拾伍万,立证为据”,而另一张载明“老娘钱不算利息,好再还钱,方甲还18万,罗某某还15万,立据为证”,按其内容理解,双方主要对于还钱的时间、方式、利息计算进行约定,而非协商如何交付何时交付15万元款项。结合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述、方甲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认定规则,本院认为罗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15万元的可能性较高。上诉人罗某某主张并未欠李某某15万元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