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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徐某某,杨某某,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镇××路××号。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宫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王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7时45分,杨某某驾驶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从二环西路驶往罗某某暂住地方向,途经凤凰开发区新竹路与腊山路叉口,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徐某某相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调查得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认为因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102.31元。杨某某已支付徐某某医疗费37849.7元,支付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拖车费500元,停车费780元,鉴定费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徐某某生有一女,名王乙,出生于2009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某某与徐某某均有过错,依据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直接起因等因素,确定杨某某以事故责任60%的比例向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杨某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定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徐某某要求杨某某、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某某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审核为准。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皖m×××××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享有免赔率15%。重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为宜。杨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损失15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双方按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至于杨某某提出徐某某未按指示灯通行,未戴头盔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经核准应计算徐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7102.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元/天×28天)计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计420元,交通费485.5元,误工费(71元/天×180天)计1278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计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徐某某之女儿王乙(7375元/年×17年×10%÷2人)计6268.75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拖车费50元,停车费130元,修理费2700元,合计110338.56元。杨某某损失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拖车费500元,停车费7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8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皖m×××××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83221.43元(已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15%,计4356.2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徐某某49228.03元,给付杨某某先期垫付款33993.4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徐某某负担508元,杨某某负担76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每天71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误工状况,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确定5000元,过高;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二、被上诉人未戴头盔,闯红灯,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均具有依据。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未戴头盔,闯红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某某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戴头盔,闯红灯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为碰撞后拍摄,当时被上诉人戴了头盔,另有一个挂在车把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戴头盔闯红灯的事实。原审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戴头盔闯红灯的事实。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直接起因等因素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重型装卸车辆,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原审法院确定杨某某以事故责任60%的比例向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属合理。被上诉人由于交通事故而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抚养人王乙6268.75元(7375元/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8元(71元/天×28天),误工费12780元(71元/天×180天),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保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赔偿责任的免除条款,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充分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要求免赔医保外用药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