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辖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与杨某某、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杨某某与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某某与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本案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应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也不属于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一份《二级市场特约经销协议》,协议显示双方对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文字作了删除,被上诉人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同一协议作比对,又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其他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确定协议管辖。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被告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是因主合同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管辖本案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型   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肖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