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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执民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衡山模塑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衡山模塑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镇执民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衡山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骆驼街道荣吉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610280994。法定代表人贝金法。被执行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00。法定代表人腾科泽。被执行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港湾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00。法定代表人刘家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衡山模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衡山模塑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衡山模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甬镇执民字第87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