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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陈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彭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债权人傅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并由原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傅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陈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嗣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替被告彭某某向债权人傅某某清偿了借款50000元。被告彭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1.(2010)衢开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9月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债权人傅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并由原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傅某某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债权人傅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替被告彭某某归还债权人傅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2日,被告彭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债权人傅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并由原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傅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陈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债权人傅某某借款50000元。嗣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替被告彭某某向债权人傅某某清偿了借款50000元。被告彭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傅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和原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某在替被告彭某某归还了债权人傅某某借款5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代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