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生。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被告: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春廷。委托代理人:曹红川。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为与被告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保公司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供应42吨维生素C,货款总额人民币1113000元,同年1月28日前交货。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交货,至2008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供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又与第三方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签订合同,原告向其供应105吨维生素C,其中第一次42吨于2007年1月底前交货。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向其客户供货,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客户赔偿损失480000美元,支付律师费、仲裁费、开证费合计人民币300286.7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MQBG7033号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11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430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8%,自2007年1月9日暂计至2010年7��19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11300元;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2000美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20114.69元,合计人民币1421874.70元(按照2010年7月19日的美元汇率6.78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医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MQBG7033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在2007年1月28日前向原告供应42吨维生素C,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原告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2、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人民币1113000元的货款。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8月仍无法向原告供货,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其客户赔偿了48万美元,支付律师费、仲裁费、开证费等两次合计人民币300286.74元;5、关于要求尽快履行(2010)中国贸仲泸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的函一份;6、中国银行借记通知书两份;证据5、6证明原告已经履行(2010)中国贸仲泸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且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龙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医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仲裁裁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QBG70333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42吨维生素CBP2002,每吨单价人民币26.5元,货款总额人民币1113000元,被告于2007年1月28前交货,原告于2007年1月10前支付全额货款,逾期付款合同无效。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原告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113000元,然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货。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因环保、安检等原因一直停产,而随着生产成本的上升,维生素C的价格已达到每公斤10美元,若按合同价格供货,则连一半的成本都无法收回,建议原告适当改变��方所签合同。另查明,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签订编号为MEBG70130的售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销售105吨的维生素C,价格为每公斤3.2美元,货物总价336000美元;货物分两次装船,第一次42吨,于2007年1月底前交货,剩余的63吨在2007年2月间交货。由于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2007年6月13日经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提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8年1月21日裁决原告立即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并赔偿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开证费266.25美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84782元。原告向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支付了前述费用共人民币126670.14元后依然未履行105吨维生素C的交货义务。至此,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于2008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决难以强制执行,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的执行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予以维持。2009年8月10日,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再次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裁决,解除了原告与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间的售货合同,由原告向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赔偿未履行105吨维生素C交货义务的损失480000美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13616.6元。2010年7月29日、8月9日,原告分别向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支付了赔偿款480000美元和律师费、仲裁费人民币173616.6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MQBG70333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额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42吨维生素C的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在同一日分别与被告、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签订的两份合同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期可以确认,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先后成立的转售维生素C的系列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42吨维生素C的目的是转售于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被告亦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13000元,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且长期占用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当然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占用资金已逾三年,原告按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8%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54306.4元,请求合理,计息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签订的转售维生素C的系列买卖合同,先合同由于被告未交付42吨维生素C造成后合同原告对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失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向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同样未履行后合同的其他交货义务,经两次仲裁裁决,最终原告向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赔偿了损失480000美元并支付了两次仲裁的律师费、仲裁费、开证费共计人民币300286.74元。依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仲裁机构是在充分考虑了原告在后合同中的违约事实、补救措施、止损建议、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的减损义务以及维生素C的价格波动等因素作出上述裁决结果,原告也悉数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于合同中承诺不按期交货将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按42吨维生素C在后合同中所占比例,结合其向PacificInternationalTraders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主张被���赔偿经济损失192000美元及开证费、律师费、仲裁费损失人民币120114.70元,于法有据,本院理应支持。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第三方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QBG70333的合同。二、被告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113000元。三、被告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54306.4元(自2007���1月9日按年利率6.48%计至2010年7月19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92000美元、其他损失(开证费、律师费、仲裁费)人民币120114.69元。五、驳回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2元,由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67.5元,被告淄博华龙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