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余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乙。被告余丙。原告余甲诉被告余乙、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乙、余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被告余丙是被告余乙的母亲。2008年6月8日,被告余乙、被告余丙商量后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50元支付逾期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拟证明2008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余乙、余丙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了20500元现金,当时原告让被告写了25000元的借条,既然写的是借了25000元,被告也承认了。但是在今年的7月还了原告3000元利息。而且现在被告没有那么多钱来归还原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宽限期。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余甲否认出借的现金为20500元,但对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0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乙、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25000元。二、被告余乙、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甲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余乙、余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