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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执异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所有权纠纷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甲,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执异初字第9号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所有权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为与赵乙、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2日,贵院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赵乙、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蒋某某货款5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赵乙未履行,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25日,贵院作出(2007)义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苏溪支行划拨了被执行人赵乙的存款8000元。贵院另查明,该款系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发放的土地征用款,按人均2000元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发放的。原告系赵乙和胡某某的女儿。赵乙和胡某某生育一女一子,于2007年7月25日离婚,原告随胡某某生活,儿子赵丙随赵乙生活。2008年6月16日,胡某某和原告独立立户,胡某某为户主。被执行人赵乙户里的8000元土地征用款应是赵乙、胡某某、原告赵甲、赵丙四人每人2000元的,村里为了便于发放就全部都发到了赵乙户内。原告认为,该2000元土地征用款是原告个人所有的权益,监护人除为了原告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的财产。被告申请划拨了被执行人赵乙8000元的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发放到赵乙户头里的8000元土地征用款中的2000元属赵甲所有,返还赵甲的2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赵乙、胡某某欠其这么多年的货款,至今一分未还,赵甲现在未成年,是要父母抚养,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的责任,如果没有村里发放的这2000元,子女是否就不要生活了。父母有责任还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2000元是赵甲应得的。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赵乙与胡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赵乙承担。3、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母亲胡某某已单独立户。4、(2007)义执字第2088-2号执行裁定一份,证明赵甲提出过执行异议。5、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小孩与父母是一家人,不是单独的,所以2000元不是赵甲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甲现就读于义乌市苏溪镇初中(二年级)。原告赵甲系赵乙、胡某某之女。2007年7月25日,赵乙与胡某某离婚。之后原告赵甲即随母亲胡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6月16日,原告母亲胡某某到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将其与女儿赵甲二人的户口从原家庭户中分出,另立了家庭户,胡某某为户主,但在村委的分户尚未办理。2010年8月10日,苏溪镇蒋宅村民委员会以每人2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以户为单位发放。原告赵甲及胡某某的土地征用款发放到赵乙户内共计8000元(包括赵丁子的)。201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7)义执字第2088-1号执行裁定,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苏溪支行划拨了被执行人赵乙名下的存款80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赵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7)义执字第2088-2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异议人赵甲的异议;二、退还异议人赵戊民币1000元。赵甲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因原告赵甲的父母赵乙、胡某某拖欠货款不付,于2007年4月9日起诉本院,要求赵乙、胡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于同年5月22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被告赵乙、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蒋某某货款5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赵乙、胡某某未履行,蒋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溪镇蒋宅村民委员会发放到赵乙户名下的8000元土地征用款,其中的2000元是否属赵甲个人所有。根据苏溪镇蒋宅村委出具的证明,该村2010年5月25日发放的土地征用款,是以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为基本单位发放,即每人2000元。虽然赵甲享受的2000元土地征用款发放到赵乙户名下,但土地征用款是发放给个人的,应当认定属于赵甲个人所有。本院在执行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赵甲父母赵乙、胡某某执行案时,扣划了赵乙户名下的8000元,其中属于原告赵甲个人所有的2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赵甲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苏溪镇蒋宅村民委员会发放到赵乙户名下的8000元土地征用款中的2000元属原告赵甲所有。二、将赵乙户名下扣划的执行款中返还原告赵戊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迪龙审 判 员  余艳春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