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东与王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霞,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霞。委托代理人:赵蓓蕾,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上诉人王飞霞为与被上诉人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俩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给被告200万元,当日,被告将200万元汇给象阳镇桥后村的郑存芬。被告没有打欠据给原告。2007年11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郑存芬,要求郑存芬归还借款250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郑存芬的四处房产,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都是原告代为支付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还以原告为股东的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08年9月4日,象阳镇成立郑存芬债务清理小组,受本案被告王飞霞的委托,原告叶东担任该债务清理小组组长。2009年7月31日,叶东不再担任郑存芬债务清理小组组长职务。经原告叶东催讨,被告王飞霞未归还该200万元。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飞霞辩称:原告的诉称有不实之词,事实是:原告夫妻俩与答辩人是朋友关系。原告乃电厂职工,又是创办公司的股东。2007年8月1日,原告为了获取高利利润,考虑自己身份的不便,将自己拥有的200万元用答辩人的帐户而借给郑存芬,答辩人以原告的表示意思将款交付给郑存芬,也就是讲,原告与郑存芬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故此,原告在主张上述借款权益时,借用答辩人的名义实施诉讼活动,并支付诉讼活动的一切费用,即交付律师代理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进行诉讼保全担保、预交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领取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当悉知郑存芬涉嫌犯罪,积极参加郑存芬非法金融处置小组,任组长职务,最大地维护自己权益,这些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与郑存芬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状上所称:“答辩人取得借款而转借给郑存芬,原告与答辩人存在着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讲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着借贷关系。彼此之间也没有合意凭证,原告起诉答辩人属对象错误。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对象,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万元,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网点流水信息查询、民事判决书,证实自己将200万元借给被告王飞霞,被告王飞霞当日将该款借给郑存芬,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而后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还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霞辩称,是原告叶东借用自己银行帐户将款借给郑存芬,后来向法院起诉和郑存芬债务清理都是原告叶东自己参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起诉郑存芬的标的是250万元,说明被告和郑存芬之间还存在着其他的借款关系。因此,被告借给郑存芬和原告借钱给被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借钱给被告而被告又将钱借给郑存芬。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故被告抗辩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的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21日判决:被告王飞霞应偿还原告叶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飞霞负担。上诉人王飞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银行的转帐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转帐事实,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合意,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二、2007年11月间,被上诉人为了主张权利,要求郑存芬偿还借款和利息,郑存芬拒绝偿还,所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名义一并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自己所在的乐清市浙南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作担保,提出了对郑存芬所有的四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的申请,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交付律师代理费、预交诉讼费保全费、领取退回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所为。在后来郑存芬涉嫌犯罪的案件中,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积极参与到象阳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担任郑存芬债务清理小组的组长,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乐清市处置办政策指导科科长兼乐清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潘飞虬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上诉人就是借用上诉人帐户并用上诉人名义将钱借给了郑存芬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然而一审法院片面地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理由否定了潘飞虬的证言是错误的。四、上诉人认为2007年8月1日被上诉人将200万元以转帐方式转到上诉人帐户上,上诉人又将该钱转到郑存芬的帐户上的行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上诉人在以上诉人名义向乐清法院对郑存芬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及被上诉人积极参与到象阳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处理郑存芬一案的过程中的一系列亲自积极行为均证明了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63、65条之规定及《合同法》第402、40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是委托上诉人并借用上诉人帐户和名义将钱借给了郑存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东口头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非常明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将20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其他经营上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收取这200万元后将该200万元交付给郑存芬,并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给郑存芬,故是郑存芬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郑存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已经明确200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付给了郑存芬,郑存芬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该20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借给郑存芬的,没有依据。如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那应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借贷。二、潘飞虬的笔录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潘飞虬是证人的话应出庭作证。上诉人以潘飞虬的书面证言认为原判有错是不能成立的。三、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上诉人之托参与了金融处置办的一系列行为及参加诉讼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东主张上诉人王飞霞向其借款200万元,但被上诉人叶东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双方的借贷合意凭证,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即被上诉人在以上诉人名义向乐清法院对郑存芬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及被上诉人积极参与到象阳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处理郑存芬一案的过程中的一系列亲自积极行为均证明了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是委托上诉人并借用上诉人帐户和名义将钱借给了郑存芬,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现叶东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王飞霞偿还其借款本息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飞霞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二审受理费22800元,均由叶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