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虞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碧镇××东××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应甲。被告:胡某某。被告:应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虞某某、胡某某、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某只支付贷款利息8358.10元。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5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40元及从2010年5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7.31375‰计算的利息;被告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虞某某答辩称: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归还,我没有能力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来我是不想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他三番五次做我与应甲的思想工作。后来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把一切手续都办好了之后,要我们去信用社签字,当时李某某不在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本来我也不想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李某某说不会为难我,他姐姐也跟我说没问题,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旁边听到,也没说他不归还借款的话要由我来归还,后来我就签了字。被告应乙答辩称:李某某叫我去信用社签字,没签之前我就跟李某某讲不要为难我,而且胡某某是残疾人,没有能力还款,他很肯定地回答我不会为难我,叫我放心,我就签了字。被告李某某、应甲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虞某某、胡某某、应乙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经本院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154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虞某某、应甲、胡某某、应乙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