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温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温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6日,被告温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林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被告温某某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债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清偿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债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