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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红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君与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君,刘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丁君。被告:刘洪波。原告丁君与被告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君于2010年9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洪波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8日分二次从我处借款6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波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丁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贾某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如发生经济纠纷我服从法院判决借款人:刘洪波2010年6月8日”。证人贾某证实,其系原告外甥,被告刘洪波通过其向丁君借款,借条虽载明向我借款,但该笔债权实系丁君所有。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君现金60000.00元正(陆万元正)如发生经济纠纷我服从法院判决。借款人:刘洪波2010年6月15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贾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波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其还通过贾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出具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偿还原告丁君两笔借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刘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