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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居间合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居间合,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楼××座。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在余姚市选择店址,恰逢被告租赁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号租期已满,为此原、被告达成共识,原告支付被告信息费18000元,如该房屋不能经营餐饮业,则被告全额返还信息费18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费收取承诺1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信息费后,该房屋经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余姚市卫生局联合踏勘验后,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许某某定通知书,决定该房屋不适合餐饮项目。因该房屋不能经营餐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信息费1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转让费收取承诺、余姚市餐饮业联合踏勘会签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及由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不予行政许某某定通知书各1份。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只收取原告费用15000元,其余3000元是给原告经办人的回扣。被告收取费用时间在2010年9月1日,而原告经营餐饮不予许可时间在2010年9月1日之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息费与约定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其出具转让费收取承诺中的18000元与实际不符,被告只收取了15000元,其他证据与其无涉。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且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所涉的房屋不能经营餐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杭州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