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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甲、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甲,鲍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鲍某某。被告:王乙。原告为与被告王甲、鲍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书,在100000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王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2010年10月9日,根据被告王甲的申请,并由案外人陈东益提供10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作出(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1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王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鲍某某系夫妻。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甲、王乙经被告鲍某某介绍,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双方关系,于当日借给三被告3800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三被告付息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11月23日,三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340000元。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40000元;2.要求支付利息10840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2分月息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直到原告向被告鲍某某追讨时,其向丈夫王甲讯问后才得知。现不同意还款付息。被告王甲、王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甲、王乙出具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条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的电话聊天录音及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付息至2009年3月份,被告鲍某某对借款一事明知。3.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380000元的资金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鲍某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但表示电话录音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那时已知道借款一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庭审中被告鲍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甲、鲍某某系夫妻。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11月23日,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即时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鲍某某对借款知情,且将3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鲍某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鲍某某的电话录音,但通话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与借款时间间隔已逾一年半,被告鲍某某也在庭审中解释通话时确实对借款已知情,但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鲍某某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款知情,更不能证明原告将3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鲍某某的事实。同时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王甲、鲍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王甲、鲍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经营,380000元借款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况且借条中另有被告王乙的签名,也与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原告关于被告鲍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属于被告王甲、鲍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提供的证据也仅是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并未清晰说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的利息约定及付息情况,而且原告与被告鲍某某间的通话内容并不能对其余两被告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0840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2分月息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41元,被告王甲、王乙负担60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方波波代理审判员姜麟代理审判员朱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