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胡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胡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82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出借人于签订本协议同时将上述借款款项交付借款人,借款人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时已同时收到上述借款款项,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事实;借款人的所��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还,被告韩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由被告韩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效,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胡某某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某借款30000元;二、韩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胡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某某负担,韩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