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原告陆某某被告的模具进行热处理。2009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叶某某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元正(47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47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10月6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78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模具进行热处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加工款4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47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