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盛玲女、徐某某建设工程分与洪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盛玲,洪某某,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盛玲女、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2日,原告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盛玲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盛玲女的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洪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六月份,在湖州、织里承包土建工程,承包后将架子工程口头转包由原告等人施工,架子工程于2008年六月份结束,经工程发包方、被告洪某某、徐某某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甲方使用,被告洪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在湖州对工程的余款与原告进行了对帐结算,即日出具结欠工程余款46000元的欠条一份,就拖欠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架子工程款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并未承包过工程,也未转包过工程给原告,自己只是为徐某某打工,在工程款欠条上签名是被迫的。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六月份,在湖州、织里承包土建工程,承包后将架子工程口头转包由原告等人施工,架子工程于2008年六月份结束,经工程发包方、被告洪某某、徐某某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甲方使用,被告洪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在湖州对工程的余款与原告进行了对帐结算,即日出具结欠工程余款46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故纠纷成讼。庭审中,被告洪某某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徐某某将自己承包的架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按期完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仍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6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徐某某应共同归还结欠原告钱某某的工程款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洪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