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岩与林振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林振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王岩。委托代理人:王音。被告:林振霖。原告王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振霖(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二、逾期利息72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王岩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合计叁万陆仟元正,到2009年4月30日止,本金利息到期归还。2010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且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其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就逾期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主张参照借期内利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该利率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振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岩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王岩借款利息23666.8元;二、林振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岩逾期利息42509元(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至2010年8月30日止),2010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王岩负担419元,由林振霖负担2166元。其中林振霖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