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留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留闯,又名“小培”,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留闯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高留闯及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留闯伙同许某、李某1、刘某、高某1(均已判刑)、高某2、“杂号”(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某号某超市,采用持刀威胁、语言威胁等手段,从店主谢某2等人处共劫得人民币1000元及硬中华等各类香烟12包(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268元)。2.2007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留闯伙同许某、李某1、刘某及殷某(已判刑)、高某2等人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某号某便利店,采用持刀威胁、语言威胁等手段,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1700元左右及精品大红鹰香烟1条、软壳利群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包(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505元)。3.2008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留闯伙同许某、刘某、李某2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朱某2的棋牌室蒙面闯入,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从正在打麻将的朱某2、孙某、陈某、周某1、叶某处共劫得人民币4000元左右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3部、金帆移动电话机2部、天语移动电话机1部(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4.2008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留闯伙同高某及何某、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慈溪市桥头镇西工业开发区魏某、瞿某夫妻经营的小店,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硬中华等各类香烟15条(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留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孙某、岑某2、谢某1、谢某2、谢某3、张某、魏某、瞿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武某、岑某1、杨某1、杨某2、权某、朱某1的证言、同案犯许某、陈某、李某、刘某、高某、殷某、李某的供述、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留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留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留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高留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留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