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与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桥南堍。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油车巷15号。法定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施某,被告胜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22时10分,被告胜隆××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由张乙驾驶,在途经××号路某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三次住院,住院时间共计48天。该事故经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乙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经法医评定原告已构成3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胜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791元;2.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胜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隆××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交给交警队押金50000元;在医院支付原告医药费2万多元,其会自行向被告中保××公司理赔。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1、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把保险公某列为被告明显错误,保险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也与原告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同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在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时,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条款与约定在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以5个月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22时10分,张乙驾驶被告胜隆××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在湖州市××号门口左转弯起步某某行驶时,与沿威莱大街由东往西至该处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年4月10日再次住院治疗15天,2010年1月8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同年5月1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致伤右踝、足部,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右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第09001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e15273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再认定:原告潘某某的儿子潘某,出生于1995年9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内部承包协议、交通费发票及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乙驾驶被告胜隆××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张乙应向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乙系被告胜隆××公司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胜隆××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情况鉴定表中,注明三次手术后共休息8个月,陪护一人3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494.58元(20523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为6330元(70元/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事故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720元(48天×15元/天);3、停业损失,因该损失属于预期收入损失,已计算在误工费中,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预期收入系实际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中部分有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酌定为580元(10元/天×48天+10元/次×10次);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损情况和事故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为宜;6、营养费,根据事故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交了所需后续治疗的医院证明,但该费用系今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无法确定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被告中保××公司辩称的:1、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某不应作为被告和不同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本院予以调整;3、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确系过高,本院已予调整,原告将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影响其劳动能力,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医生在医嘱中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已经予以支持,但对营养费金额予以调整,故对被告中保××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原告之损伤仍需继续治疗,但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0.55元(未包含被告胜隆××公司支付的医药费),2、护理费6300元;3、误工费1349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伤残赔偿金68911元(24611元×20年×14%);6、被抚养人生活费5839元(16883元/年×5年×14%÷2);7、交通费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5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355.13元。对上述赔偿款,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10335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潘某某负担393元,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