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军与盛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军,盛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80号原告胡某军。委托代理人麦某安。委托代理人刘某钦。被告盛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某凤。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安、刘某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凤、张某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30日开始进入被告工厂工作,任职成型部员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没有将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工厂期间,勤勤恳恳地工作,从来没有违反厂规厂纪和法律规定。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了能有一份工作养家糊口,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地工作。2010年5月15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叫原告不要再上班了,过两天结工资走人,并将原告的厂牌、工作证收走。原告到劳动部门投诉后,被告又用阳奉阴违的手法,表面对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说让原告回厂上班,背后又不让原告进厂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对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仲案(2010)318号裁决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1700×3×2);2、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周六日加班费3951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79.2元;3、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平时加班费15475.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68.92元。以上共计68240.6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擅自离职(自动离职)。因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被告于4月就提前通知原告尽快续签合同,原告当时未答复,直到5月15日被告再次询问续签合同的事宜时,原告称不愿续签并马上结算工资。被告认为合同未到期等到5月30日才能结算,后来原告就擅自拿走被告处的报表到劳动部门投诉,并要求结算工资,被告只能于5月17日结清工资给原告,故被告认为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告没有少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也很少加班,原告主张加班费应该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成型部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双方因离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原告持被告的报表到劳动部门投诉,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回厂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结清自原告入职至2010年5月1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再到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处理结果为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2、离职前(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周六、日及平时加班工资52992.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248.12元。2010年7月8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10)31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自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的确认书,证实足额支付原告包含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原告对确认书中的签名均予以确认,但称确认书中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还是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不让其上班,并让其5月17日结清工资,原告到劳动部门投诉后,被告虽同意让原告回厂,但只是结工资并未安排其上班,故原告认为系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法提供关于被告无故解雇的证明。被告抗辩称是原告不愿意续签并要求马上结清工资。而从双方均确认的结清工资确认书可看出,结算截止日为5月17日,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实际上解除,但被告却在5月28日以原告未来上班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显然与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公司在5月15日发现其偷窃公司的资料(指报表),所以提前给其结算工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存在。此外,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解雇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由此可计算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1900元(1700元/月×3.5个月×2),因原告的请求金额(10200)少于该金额,可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并提供经原告签字确认的结清每月工资(含各项劳动报酬)的确认书,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周六、日及平时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盛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