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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恐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多处受伤,长期处于惊恐状态。2009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答辩称:1、原告诉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属实;2、原、被告只是在做生意的过程某某生摩擦,被告没有多次辱骂、殴打、恐吓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0月31日在绍兴县孙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不和,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甲要求与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