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的事实。3、被告陈某某在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的事实。经庭审,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嗣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从2008年4月3日起,5000元从2008年4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