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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宁波××××司、范某某民与王某某、宁波××××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宁波××××司、范某某民,王某某,宁波××××司,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宁波××××司、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宁波××××司、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宁波××××司和被告范某某作为担保人。上述事实由三被告签名捺印盖章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还款,三被告均未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上担保责任未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担保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2009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宁波××××司、范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因三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0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被告宁波××××司、被告范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金额、时间、担保等事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被告宁波××××司及被告范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另认定,上述借款本金280000元,按半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86‰计,自逾期之日200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止,逾期利息为163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司、被告范某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28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16329.60元(按半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86‰计,自逾期之日200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止),合计296329.6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司、被告范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284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9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宁波××××司、被告范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利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