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吴某,衢州市××区××村经××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被告:衢州市××区××村经××社。住所地:浙江省××区××村。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衢州市××区××村经××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区××村经××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从廿里镇回家,途径本村马卜祝自然村村民祝某清屋后地段时,正遇在该地段一辆铲车从屋侧和杂树丛中快速倒退,为避免被该铲车碰撞,原告马某某取了刹车措施,由于该路段堆放的沙某洒满路面,导致原告车倒人伤,被在现场搬水泥的一位好心民工周某某扶起后,原告就近找村卫生室抢救包扎。8月1日到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0年8月6日到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954.80元。经查,导致原告摔伤的路段是被告衢州市××区××村经××社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施工的混泥土村道浇筑的混泥土搅拌现场。由于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视村民的人身安全,在村民通行的必经之村道上占道堆放沙某,又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留下了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铲车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村道上来往村民,野蛮施工,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三被告均负有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取证照相费、营养费共计11954.8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或申请了如下���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病历原件一本、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费某某单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0张;3、医疗证明书原件3份;4、现场照片原件2张、照相收据原件一张;5、证人周卫国某某作证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为治疗损伤所花去的费用,损伤造成原告的误工等情况。被告吴某某、吴某辨称:原告受伤纯粹是原告本人的车技问题,与铲车倒车、路面堆放沙某无关;施工路段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吴某某、吴某是在该公司打工,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衢州市××��××村经××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互相印证,故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从廿里镇回家,途径本村马卜祝自然村村民祝某清屋后地段时,正遇上在该地段施工的一辆铲车倒退,为避免被该铲车碰撞,原告马某某取了刹车措施,后导致原告车倒人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经查,导致原告摔伤的路段的实际施工者为被告吴某某。在施工现场被告吴某某曾在路旁设置警示标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取证照相费、营养费共计11954.8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回家途中受伤客观事实。因被告吴某某擅自占用公路施工,防碍公路正常通行,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原告受伤事件中,被告吴某、衢州市××区××村经××社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未安全骑车致使损害发生,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未递交相反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医疗费为3943.71元,��理费为75.29元/天×14天﹦10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14天﹦420元、误工费为75.29元/天×(医生建休1个月计30天+住院14天)=3312.76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12元。共计8742.53元。原告主张的取证照相费、营养费,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30%计262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2622.76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