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与徐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徐某某,王某某,衢州市××车××务××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衢州市××车××务××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化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衢州市××车××务××司(以下简称万通××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化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万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化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210000元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年利率为9.072%,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如借款方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年利率13.068%计收逾期利息,且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以其购买的克莱斯勒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衢州市××车××务××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抵押车辆也依法提交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贷款合同交由衢州市衢江区公证处公证。之后,被告徐某某按约每月偿付借款本息直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起,被告徐某某连续七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9月6日,被告徐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4221.48元及利息2288.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74221.48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日9月6日止为2288.67元,自2010年9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据实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抵押的车牌为浙h×××××的克莱斯勒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衢州市××车××务××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公某某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贷款21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对该借款合同作了公证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以其购买的号牌为浙h×××××的克莱斯勒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6日,被告徐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4221.48元,利息2288.6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万通××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徐某某连续七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号牌为浙h×××××的克莱斯勒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车××务××司自愿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追偿。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衢州市××车××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借款本金74221.4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2288.67元,之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对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h×××××的克莱斯勒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衢州市××车××务××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车××务××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衢州市××车××务××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