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红霞、周日云与黄明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周日云,黄明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红霞。原告:周日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黄明琪。原告张红霞、周日云与被告黄明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周日云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黄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周日云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在杭州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见仁里20号603室的房屋,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就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要求,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将部分房款418000元款项打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帐户,使房屋解除查封,又于4月2日将余下房款282000元打入韩某帐户,4月3日将10000元装修款支付给韩某,全部款项付清。在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被告突然解除委托,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见仁里20号603室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过户;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明琪辩称:2010年3月至4月是杭州房地产买卖高峰期,被告的委托人韩某以700000元的价格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不知情,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将418000元款项打入上城法院账户时,也要求韩某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情告诉被告,但韩某并未告知。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合理不合情。韩某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和韩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公平买卖房屋的原则,所以被告不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红霞、周日云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委托韩某出售,韩某有权出售房屋;2、房屋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就房屋买卖及过户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缴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将所有房款付清;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退款,否则协助过户,但被告既无退款也没有协助过户;5、证人韩某、朱某证言,拟证明房屋虽被查封,但具备协助过户的条件。被告黄明琪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黄明琪对原告张红霞、周日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参与订立,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将418000元打入上城法院账户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是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黄明琪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7)杭证民字第8615号公证书中《委托书》上委托人“黄明琪”签名是否黄明琪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7)杭证民字第8615号公证书中《委托书》上委托人“黄明琪”签名是黄明琪本人书写。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30日,被告黄明琪向案外人韩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韩某出售属黄明琪所有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见仁里20号603室房屋,委托事项为:1、办理提前还贷、退保、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签订房屋转让合同;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领取房款等相关事宜。同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出具(2007)杭证民字第8615号公证书。2010年4月2日,韩某作为黄明琪的委托代理人以黄明琪(甲方)名义与原告张红霞、周日云(乙方)订立《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见仁里20号603室房屋(建筑面积47.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该房屋转让总价为70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90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甲方予以协助。2010年3月30日,原告张红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将418000元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2010年4月2日,原告张红霞通过转账向韩某支付购房款282000元;2010年4月3日,原告张红霞、周日云通过转账向韩某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黄明琪向原告张红霞、周日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4月25日前,将购房款710000全额退给张红霞,若不遵守承诺,则协助张红霞将房屋转让过户。后被告黄明琪未退还价款亦未协助办理过户,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的价款,被告黄明琪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黄明琪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张红霞、周日云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明琪(韩铁军代理)与张红霞、周日云于2010年4月2日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黄明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红霞、周日云将杭州市上城区见仁里20号603室房屋(建筑面积47.5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红霞、周日云名下。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黄明琪负担。退还两原告张红霞、周日云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