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与宁海县××工艺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宁海县××工艺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0631-7)。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负责人:黄甲。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应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水烟盒。2010年7月12日双方某某结账,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3910元,并由黄乙提供担保。对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定作款,显属不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5391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黄乙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欠款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7月12日宁海县××工艺品厂尚欠原告款项5391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53910元未付,显属不妥。被告应承担付款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日即2010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5391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绿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