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大街。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0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辽03276变型拖拉机”途经李家巷拖拉机专用车道跃华石粉厂门口路段,与案外人韦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韦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信阳××××公司和长兴××××公司参加保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60.27元,被告信阳××××公司和长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解决。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调整;涉案车辆“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信阳××××公司和长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信阳××××公司辩称,“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确在本公司参加交强险,被告愿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合理合法地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因此2人的理赔范围不能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长兴××××公司辩称,“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确在本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参加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所有人谢某某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谢某某可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办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在李家巷拖拉机专用车××北侧左转弯驶入车道。当日13时10分,途经跃华石粉厂门口路段,与自东往西行驶的案外人韦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韦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股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尹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共发生的医疗费为11553.3元。2010年8月27日,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年后取内固定,需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尹某某支付医疗费等13000元。另查明,“辽11-032**变型拖拉机”登记��主为谢某某,该车在信阳××××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零时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该车还在长兴××××公司参加了责任限额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8日零时至2010年2月日7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和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证明书、车票、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左转弯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案外人韦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会��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是“辽03276变型拖拉机”车主,应对自已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未主张案外人韦某某赔偿其损失,视为其放弃对韦某某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案外人韦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尹某某因道路交通���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尹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1553.3元;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年后取内固定,需医疗费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将该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合计医疗费为16553.3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05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住院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共住院20天,其护理时间亦应为20天,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5.8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尹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6553.3元、误工费15058元、护理费1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617.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在信阳××××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信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058元、护理费150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863.8元;余额11753.3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谢某某承担8227.3元。因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在长兴××××公司参加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1805.48元)所占比例即1263.84元,以及相应的免赔率,长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5918.94元。因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13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1263.84元和免赔部分1044.52元,尚余10691.64元,信阳××××公司应当在理赔款中扣下10691.64元,实际支付原告尹某某11172.16元,并将扣下的10691.64元直接支付被告谢某某。因原告的损失可以在涉案车辆“辽11-03276变型拖拉机”参加的保险中予以理赔,且被告谢某某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等,合计1117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长兴××××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91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