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连珍与罗洪良、罗洪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珍,罗洪良,罗洪法,周国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连珍。委托代理人:孟金伟。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罗洪良。被告:罗洪法。被告:周国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袁利明。委托代理人:洪一珺。委托代理人:赵博。原告王连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洪良、罗洪法、周国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金伟、柳雄飞,被告罗洪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法、周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14时25分左右,罗洪良驾驶罗洪法所有的浙01.113**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苕溪村村道胜利西桥路段时,与周国宝推行的手拉车发生刮碰,后又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周国宝受伤及拖拉机、手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0日,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罗洪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宝推行手拉车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就前期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3月6日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1389号判决。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为此,再次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788.85元,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洪良、周国宝、罗洪法共同赔偿医疗费2893.06元、误工费4730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03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28元、其他费用2500元,合计13085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诉状》、《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前期费用已经处理、原告有输血史的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一份十六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三张,用于证明原告误工休养的事实;5.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项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伤后当日其至此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为4个月左右的事实和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三页,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罗洪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一场交通事故已在(2009)杭余民初字第1389号案件中判决生效,在本案中不予赔偿。被告罗洪良的赔偿能力有限,请法院考虑。原告的误工、护理费重复计算,要求剔除;医疗费发票中部分为药店购物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罗洪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洪法、周国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药店购物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案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同意在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扣除前案中赔偿的90589.06元,保险公司在29410.94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理赔结案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90589.0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洪良、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门诊收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拐杖确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罗洪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罗洪法、周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继续治疗后,实际支付医疗费242.18元、拐杖费12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明皓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7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三项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以伤后当日起至此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浙01.1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2009)杭余民初字第1389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89.06元。2、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扣除(2009)杭余民初字第1389号案件中已处理的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32天。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洪良、周国宝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罗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浙01.1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在前案中已赔偿的90589.06元,本案中尚应赔偿29410.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洪良、周国宝按责承担。因机动车的安全注意义务较非机动车严格,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罗洪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国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罗洪法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罗洪良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含拐杖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362.1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损失,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1759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主张,扣除前案中已处理的100天,为548天,误工费为32666.28元。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天,扣除前案中已处理的32天,为88天,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033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伤构成复合性骨折且有输血史,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3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被告罗洪法、周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连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2.18元、误工费32666.28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803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38元,合计89299.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294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连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罗洪良赔偿47910.82元,由被告周国宝赔偿11977.70元;三、原告王连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罗洪良赔偿9600元,由被告周国宝赔偿24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罗洪良应支付的款项为57510.82元,被告周国宝应支付的款项为14377.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罗洪法对被告罗洪良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国宝、罗洪良对各自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罗洪良、罗洪法、周国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王连珍负担148元;由被告罗洪良负担725元,被告罗洪法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周国宝负担181元;被告罗洪良、周国宝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