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仇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诉称:我与万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万某乙。现因万某甲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万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万某甲抚养;万某甲给付我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仇某自愿放弃了该项请求)。万某甲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外遇,我与仇某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仇某的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仇某与万某甲分别向本院递交了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为证明仇某在结婚前收取了自己彩礼款1万元、购房款4万元,万某甲申请了证人田某到庭作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仇某对万某甲的证人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彩礼款及购房款均是自己父母收取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仇某与万某甲是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万某乙。结婚前后,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定条件,否则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此为由,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