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龚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86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6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钻饰品配件,截止2008年6月27日,累计前货款1891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918元。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欠款系本人代替义乌市淇奈饰品厂出具的,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厂公章,本人是厂聘用的工作人员,以往厂里出具的货款清单都是以业务员签名,厂里加盖厂公章的形式出具,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免除本人的责任,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购买水钻饰品配件,共计货款18918元,由被告龚某某聘用的采购员被告陈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货款18918元,于8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承诺书一份、欠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欠原告货款18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龚某某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龚某某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龚某某聘用的采购员,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人民币18918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