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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李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李耀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负责人:娄国海。委托代理人:徐敬慧。被告:李耀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浙大支行)诉被告李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助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128101)农银助借字(2001)第66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756.9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共计7756.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助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审批表、学生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3日,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求是分理处)与被告签订《助学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128101)农银助借字(2001)第660号,约定: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和生活费;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月利率为5.175‰,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本金采用一次归还的还款方式,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为付息扣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拖欠利息、逾期利息1756.9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共计7756.99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即被告、贷款人即原告共同签订的《助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756.9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共计7756.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耀峰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1756.99元(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另计),共计7756.99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耀峰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