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与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甬宁保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诉前查封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座落于宁海县大佳何工业小区价值600000元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一、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冯某某举证如下: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现原告持有借条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推定原告即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合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应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追偿。如果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