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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与郑某某、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郑某某,管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崔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楼。负责人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18时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本人所有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牌号为鲁v×××××),从北往南正道行驶至金清镇汝泉村地段时,前方郑某某骑一辆电瓶车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在路口处急转弯,造成了他与管某某的小轿车相撞,碰撞后的电瓶车撞上原告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原告在碰撞过程中未能做任何反应。后原告与车一同栽倒在地。原告因此身上多处受伤,三轮车严重受损。当日晚上经医院验伤花费医药费453元,经医生诊断须进行一个月休养观察,往返医院途中车费400元。因伤不能工作直接经济损失2400元,并且为此花销护理费及营养费。事故中原告花费了修车费、停放车费及交警拖车费。经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互相推诿,经路某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效,调解过程中原告误工费用1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现要求:一、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6873.22元(医药费453.22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修理费1060元、前期误工费2400元、后期误工费1000元、交通拖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三轮车停放费4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郑某某、管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分担上,被告郑某某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10%的责任是比较合适的。被告管某某辩称,自己是履行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由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管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们公司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成因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请关于医疗费与误工费等相关诉请,我公司认为其中存在部分不合理费用。1、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头皮挫裂伤,按照公安部的评定准则只能赔偿10天至15天,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也无其他依据,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应有发票及回来次数相佐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拖车费非必要费用不予认可,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应对交强险份额进行平等分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53.22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81元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愿意就40.81元非医保部分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医嘱休息3周的事实。四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休息时间有异议,认可10天。本院认为,医嘱休息三周,无相反证据下应予采信,计为21天*71元=1491元。三、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被告管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施救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应予以认定。四、交警队强某某施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停车费46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为非必要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该460元不予采信。五、浙江保险业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现场照片、修车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定损900元(山某的保险公司某某路某的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实际修车费106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处理单、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多少。本院对处理单、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修车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认定原告车损900元。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管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管某某驾驶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从金清驶往路某方向,18时25分许某某往北途经路某疏港大道金清镇汝泉村地方,遇被告郑某某所骑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过西时两车发生碰撞,接着电动自行车又与对方向崔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路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4533.22元。2009年10月26日,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某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2010年5月27日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某大队作出不予调解某某书。另查明,被告管某某系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职务。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53.22元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扣除40.81元的非医保部分外,余款413.04元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愿意就40.81元非医保部分承担责任。2、误工费。医嘱休息三周,无相反证据下应予采信,计为21天*71元=1491元。3、交通费和施救费。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200元。施救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4、停车费460元非为必要,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要求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但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车辆损失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44.22元。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驾驶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与被告郑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又与对方崔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原告崔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管某某系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3244.22元,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40.18元,余款3204.0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职工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剩余医疗费40.18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04元,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2.1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3204.04元(医疗费413.04元,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人民币3204.04元)。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8.04元。三、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32.14元。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0元,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