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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李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国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农民,(系李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农民,(系李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国旗、上诉人李某乙、邓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在订婚时,原告交付的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应当返还,故原告通过媒人将彩礼款及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交给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几个月,可酌情返还。被告李某甲主张彩礼钱50000元还给原告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邓某辩称没有收受原告彩礼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风堂、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丙彩礼款30000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邓某不服,以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轿礼不是6000元,而是2000元,且上诉人打工的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而原审不予认定系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年××月十六,李某丙与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李胜之手将大礼140000元(其中的105000元是两个三年期的定期存折,其余35000元是现金),小礼30000元以及戒指、项链、压箱钱400元、上下轿礼6000元等财物交给李某甲家。李某丙与李某甲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分开,李某甲将105000元(两个三年期的定期存折)交给李某丙父亲李长怀。现李某丙要求三上诉人返还余下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婚约财产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已查明上轿礼不仅包括单纯的上下轿礼3000元,还包括四色礼没买拿的现金3000元,合计6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轿礼6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称打工款现金5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李某丙保管,但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