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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坤,曾用名赵昆,冒名郑军,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赵坤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某弄某号租房内,因琐事与一同租住在此的王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坤用水果刀在王某腹部、背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小肠在距屈氏韧带约60cm处有5处小肠破裂,分别约5cm-2cm不等,此伤势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坤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胡某、郭某、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收条、王某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坤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坤系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