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巨大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大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的蜜桔供应商,自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4月陆某某被告提供蜜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182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51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2元的事实。被告巨大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自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4月份期间为被告巨大实业公司供应蜜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182元。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巨大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货款35182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负担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