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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义乌市商城大道与遗安北路叉口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7497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经义乌市建设局批准,被告可以预售,预售许可证为义房售许字(2007)第3号。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6万元的购房款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款凭证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到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好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后,出具给原告编号为义房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证附件一份。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为上述房屋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某某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某某手续。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购买金城一区柳某某1637(B2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金城一区柳某某1637(B2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交房手续(包括交钥匙)。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金城一区柳某某1637(B2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所有权某某手续(即协助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手续。4、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某某诉之日起每日按照已经付房款36万元的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同一天双方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设立的变相担保。本案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不正常的交易价。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如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则采取直接将房屋直接抵偿给原告的行为,属于绝押行为,应属无效。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而原告以商品房买卖为事由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的事实。2、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4万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本票的核对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购买的5套房屋的购房款是通过银行本票一次性付给被告的。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并已经通过房管处备案登记。5、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为变相担保而签订的,并非是基于买卖房屋的合意签订的。且根据该房屋的总价格是当时市场价的30%。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与双方的民间借贷为同一款项。其中,借款的当日数额为3900元的两张本票,是原告作为213万元的利息领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三张本票总金额恰恰为双方借据上约定的213万元的借款总额,进一步证明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之虚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民间借贷。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为借贷提供变相担保的行为。证据5,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因为当时只写了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被告间真实的关系为借贷关系,本案其实是商品房变相的抵押、绝押的事实。2、本票三份、转账凭证五份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将213万元借款以三张本票的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则依约将213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涉案的商品房实际价格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只是实际价格的30%,双方并非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原件的话,则我方对此不予质证。证据2,本票收款人是楼文灿,不是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转账凭条,收款人冯某某。委托书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出具过类似的委托书。证据3,商铺证明了经过登记备案,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关系。综上,因为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2的关联性也无法核对,证据3是被告单某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义乌市商城大道与遗安北路叉口西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7497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经义乌市建设局批准,被告所投资开发的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可以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义房售许字(2007)第03号。2009年9月25日,原告黄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义乌市金城一区柳某某1637(B27)房,建筑面积共计120.2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36万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6万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09年9月25日,原告将全部购买房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一份。同日,原、被告到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编号为义房字第××号的商品房预售证附件。至今为止,被告未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名为买卖实为流押的情形。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证附件、银行本票及收款凭证,同时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及预售登记情况,其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从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角度看,金城房地产并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36万元借贷关系合意的直接证据,其他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与原告黄甲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是又不足以推翻原告黄甲所支付的36万元为本案购房款的性质,且其与原告黄甲之间也并未履行作为不动产抵押权设定生效要件的登记手续,故本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明显优于证明商品房流质抵押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该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六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酌定为每日万分之二。故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甲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义乌市金城一区柳某某1637(B27)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乌市金城一区柳某某1637(B27)号房交付给原告黄甲。三、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甲办理义乌市金城一区柳某某1637(B27)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四、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9月8日起每日按已交付房款36万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