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6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某某与××制品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月薪问题,双方就对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均不予认可,双方又均主张实行计件和计时工资相结合的工资支付方式,而双方对于计时工资的标准以及计件工资的定额又无法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在确认程某某实行计件和计时相结合的工资支付方式的同时,以程某某每月的实得工资进行计算,根据程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程某某支付了工资,故程某某要求××制品有限公司补足2008年3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审不予支持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离职原因及补偿问题,××制品有限公司通知程某某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停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让程某某停工的理由,且××制品有限公司迟至程某某2010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发放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导致程某某无法继续工作而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按照程某某的工作年限和实际每月平均工资计得其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985.36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制品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后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向程某某支付了2010年1月和2月工资,程某某又上诉要求××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其2010年1月和2月工资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与其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租问题,程某某未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免房租,故该项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程某某和××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和上诉人××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