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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抗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美仙、陈剑波等与张美仙、陈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美仙,陈剑波,郑丽青,泰顺县华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207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美仙。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剑波。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丽青。原审被告:泰顺县华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仙。申诉人张美仙、陈剑波与被申诉人郑丽青、原审被告泰顺县华太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美仙、陈剑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9月7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6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