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81号原告:蓝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于2010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6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好借三天,过三天即归还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45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七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某某辩称,借条系其在酒喝多了之后出具,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010年1月27日,其写借条是为了让原告向汤某某的外甥女借钱好借点。原告在大溪口有一个电站,因被告邦原告做了很多事,原告就以150000元作股份给被告,这样算起来,原告还欠被告80000元。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6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原件,且借条上有被告崔某某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委托被告处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水电站事情,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在2010年1月27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蓝某某补写借款45600元的借条一份。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成此争。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某虽辩称借条是在醉酒之后出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某某主张的股权纠纷宜另案起诉。故原告蓝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本金4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武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