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包某某。徐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包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包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包某某欠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