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孙启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孙启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孙启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负责人饶松莲。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孙启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下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孙启成、被告联合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拱墅区登云路与被告一的驾驶员万书民驾驶的浙A×××××轻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今已花去医疗费23408.46元,被告一的驾驶员万书民仅支付原告1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虽然原告负全责,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在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一应当对超出部分承担10%的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还应支付8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8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国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九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住院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孙启成辩称:事故过程及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100元的损失。被告孙启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下城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该起事故原告负全责,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0%,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也有错误。被告联合下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原告张国平骑电动车在拱墅区登云路与被告孙启成的雇员万书民驾驶的浙A×××××轻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21天。被告孙启成在原告伤后支付了200元的医疗费,被告联合下城公司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孙启成所有的浙A×××××轻货车,在被告联合下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平损失如下:医疗费23485.46元、护理费21×75=1575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为71/天,21×71=1491元、伙食补助费21×15=315、交通费按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合计27166.46元。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下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在前期先行赔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孙启成在庭审过程中,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孙启成另行赔偿原告1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下城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6月治疗终结,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尚应赔付1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启成赔偿原告张国平1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