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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陈乙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起诉称,2009年10月2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债权人陈某借款人民币合计110000元,被告借到钱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债权人陈某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拒绝归还借款。而后,债权人陈某于2010年7月13日死亡。原告陈甲系债权人陈某的妻子,原告陈乙系债权人陈某的父亲,两原告均系债权人陈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债权人陈某的合法债权,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日、2010年4月27日分别向债权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甲与债权人陈某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海盐县武某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债权人陈某因他杀于2010年7月13日死亡的事实;4、海盐县武某镇君原村村民委员会和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乙、陈甲与债权人陈某的身份关系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由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又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7日。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陈某于2010年7月13日受害死亡。陈某与原告陈甲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过、未抚养过子女。陈某系原告陈乙与陆某某婚生子女,系独子。陆某某于1990年3月19日因病去世。本案两原告为陈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陈某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该两笔借款的义务。现由于陈某已死亡,两原告作为陈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两原告针对被告所主张的债权有两份借条及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故被告在两原告主张后应承担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陈乙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李夏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