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家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全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全,绰号“鸡树宝”,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小店,家住保靖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家全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家全在慈溪市逍林镇逍路沿村自己小店内,明知龙某1(已判刑)等人带来的云烟、白沙、利群等约100条香烟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估价,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7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龙某1、龙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家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张家全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