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范某某与张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范某某,张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罗某某。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罗某某、范某某诉被告张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原告罗某某、范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为同村邻居,两家房屋南北向邻并排坐落。1991年之前,被告现房屋所在位置系案外人陈某某的自留地,二原告现房屋所占位置是自家的自留地。后被告为建房与陈某某互换了自留地。被告房屋建成后,便在自己(即原陈某某的自留地)与二被告自留地分界线上用水泥砖砌起围墙。二原告也是为了日后建房需要,在与被告自留地分界线后退50厘米处,即自己的一侧用石块进行了驳坎,并在与被告分界处预留出50公分作为排水沟。此后,双方即以水沟为界,互不干涉。2000年年初,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起了房屋,2003年,二原告拟在自家房屋后建造化粪池,但被告却将二原告在建的化粪池填埋,由此发生纠纷,两家交恶。2009年8月21日,被告运来石料越界堆放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将二原告的排水沟和自留地的蔬菜掩埋,在装卸石料过程中,将原告的石坎挖坏。二原告数次与其交涉要求清除,被告皆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排水沟和二原告菜地上的石料;2.被告将其损坏的石坎恢复原状。被告辩称,石料堆放处为被告自留地,与原告无关。水沟填满处的石料,被告可以去清除掉,石坎也可以由被告补起来。而双方自留地的具体面积问题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建房申请表、2009年12月28日证明、马某某委证明、夏某某证明、马某某邵家上村民小组证明、2006年11月10日马某某邵某某民小组证明、陈某某调查笔录、安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合同各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994年4月13日《出卖自留地协议书》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将运来的石料堆放在二原告的自留地上,将二原告的排水沟和自留地上的蔬菜掩埋。被告辩称,堆放石料是堆在自己的地方与原告无关。结合双方陈述,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为堆放石料地块的使用权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范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