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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丙纶丝。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违约则应承担罚息3%,被告签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大唐某某轻纺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门市部的经营者;2、由被告赵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罚息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在收到诉状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应视为对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钟某某货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