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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立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孙国召与柴少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国召,柴绍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国召,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柴绍庚,又名柴少更,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侯英,女,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系柴少更之妻。孙国召与柴少更借款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国召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召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裁定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使申请人���解调解内容并签字。并且一审调解内容违反法律。因为本案是借款纠纷,与返还工具无关。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故申请再审。柴少更辩称:对再审申请我不同意,调解协议是双方同意后才签字的,不违背法律法规,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孙国召在本院审查期间未举证证明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内容违反法律。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国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孙国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昝玉成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权青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