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龚强根与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强根,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龚强根。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福。原告龚强根为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迁址不明,即向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强根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龚强根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龚强根数次催讨,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龚强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龚强根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强根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龚强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龚强根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龚强根提交的由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龚强根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龚强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龚强根借款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